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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告公安不立案 乔延兵控告女法官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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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告公安不立案 乔延兵控告女法官王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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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乔延兵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更新时间:2015-05-15 18: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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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告书
控告人:乔延兵,男,1966年10月出生,汉族,军转干部,住烟台市芝罘区上夼西路付131-6-3号,联系电话:18854579955。
被控告人:王红,女,莱山区法院法官,地址:莱山区府后路11号。
请求事项:依法追究被控告人剥夺控告人的诉讼权利。
事实与理由:
1、2015年5月5日,控告人到莱山区法院,对被告莱山区公安分局的违法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被控诉人“身穿法袍不懂法”,非常“任性”地运用法释【2000】8号第一条第二款…(二)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控告人的行政诉讼,此裁定,公然对抗201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的5月1日实施的,法释【2015】9号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被控告人连基本的法律法规都没弄清,就作出(2015)莱山立行字第13号行政裁定,显然违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二)明确规定控告人的权利,被控告人却非法剥夺控告人的诉讼权利,其目的何在?
综上,恳请莱山区法院相关部门对被控告人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此 致
莱山区人民法院
控诉人:乔延兵
2015年5月14日
行政起诉状
原告:乔延兵,男,49岁,汉族,军转干部,住烟台市上夼西路付131-6-3号,联系电话18854579955。
被告: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地址:烟台市莱山区府后路1号。
请求事项:返还扣押财物共计34468.91元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
1、2007年9月11日,莱山分局于国威、冯爱军,见证人上夼西路居委会李淑霞等7人,在法无授权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家庭财物(部分财物为原告随身携带)搜走,不给原告家属或原告清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139、140条之规定。(2008)烟莱刑初字第5号判决书,并没有判决扣押财物为涉案财物予以没收的条文,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3条之规定,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退还。
2、2011年3月10日开始,原告到被告处索要财物及清单,未果;依法有序逐级向被告上级机关信访,又未果。被告违反了《信访条例》第33条之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3、扣押财物从2007年9月11日开始按照逐年递增10%(通货膨胀率)计算,累积复利生息,共计34468.91元人民币。
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此致
莱山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乔延兵
2015年5月 5日
以下是不立案裁定书:


(责任编辑:民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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