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上午武汉市洪山区童斌诉武汉市洪山区公安分局非法拘留案在洪山区法院第三次开庭审理,审判长宣读被告方调查笔录。原告方指出被告方证人超过期限举证应属无效,上次第二次开庭已是举证最后期限,其再次不出庭是藐视法庭,认为当庭法官明显偏袒被告方。
原告童斌和代理人严正指出四个证人不到庭属非法,且证词不实,要求法庭追究其法律责任。被告方仅代理人出庭,表示对证词无疑义。审判长最后宣布庭审结束,全过程历时50分钟。典型短、平、快!
武汉三镇赴现场旁听的公民有三十多人,法庭无法容纳,原告代理人曾向法官提请换大庭审理法庭不予理睬,途中有旁听者提起请求也被“法庭纪律”所拒,仅十人进去挤坐在法庭内,其他二十多人一直站立庭外“旁听”。
“民告官”案在武汉市已经不是第一次,武汉市各区人民法院开庭公开审理“民告官”案害怕众多公民旁听在武汉市更不是第一次!
今日参加武汉市洪山区法院童斌诉洪山区公安分局案“三审”旁听的武汉市维权人士有程雪夫妇、李有珍、苏志想、吴志福、徐望桥、胡义国、彭秀、陈小青、夏幼华、吴艳丽、方斌、张人强、胡新建、周新宝、汪国强、张学逊、魏红旗等。 刘旭是原告童斌的代理人。
但在庭外“旁听” 20多人根本无法听清内容,只能像看无声电影一样,“旁听者”于是很不情愿地变成了“旁观者”!
现场人士
2013-4-3
附童斌律师的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我们受本案原告委托出庭参加诉讼,为了依法维护我们的当事人童斌的合法权益,本代理人现就本案案情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并请予以采纳。
一、被告的主体依据是不合法的:
1、行政案件管辖决定书说的是拆迁人员围墙、冲击信访中心,但是童斌是被拆迁人员;
2、国保大队不是洪山公安分局的上级领导,
二、事实依据是编造的和违反法律规定的。
事实依据是编造,查获经过是有童斌的供述材料、证人证言(证据5)、闹访照片及查获经过
查获经过事实不清
当事人没有穿状衣,拉横幅,只戴了高帽子。但是没有法律规定戴高帽子违法
2、报案依据(证据6)是2012年3月26日,查获经过是2012年8月18日作出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3、证据4,原告的询问笔录根本不存在,上面的签名不是当事人童斌。里面也没有童斌的违法的行为,该证据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第三十八条 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4、证据5中的二名证人的证言在时间上相互矛盾,原告要求证人出庭,证人没有出庭对证言进行说明,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一)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
5、证据6与事实不符,没有其它的证据证明童斌围堵、冲击省信访中心,是孤证。;
6、证据7证明了童斌没有围堵信访中心大门,没有工作人员劝阻
7、证据8当事人童斌根本没有接到,属于伪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这里也说明了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8、证据9公安行政处罚告之笔录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互相矛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
请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合情合理又合法,请法庭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以维护我的当事人XXX的合法权益。 本代理人意见当否,请法庭参考,并予以采纳。
声援民众
童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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