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旭安,男,汉族,出生于1974年8月27日,住大冶市保安镇金塘村四房尹湾。联系电话0714-8824822。
被告:大冶市公安局
法人代表:王新华
职务:局长
诉讼请求:
1、撤销被告冶公行决[2009]第01565号行政处罚
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理由与事实:
一: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颠倒黑白
第一:柯光明等人非劝访,原告没有煽动上访人员阻拦,且未指使上访人员打伤柯光明、鲁晓丹等。2009年9月7日上午保安镇政府柯光明、鲁晓丹(男性)、派出所丁所长、虞副所长、民警石峰、司法所曹所长一行六人在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来访接待室旁边找到原告后,在未出示任何证件和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就冲上来抓住原告,准备强行把原告拖到一辆商务车上。在现场的上访人员见他们把原告衣服,背包拉扯破了,上访材料散落了一地,也不愿和他们走,自发地上前把原告从他们手上扯脱,并拦住他们,掩护原告从小巷子离开现场。
第二:原告被多次殴打、捆绑及被迫自杀。2009年9月9日晚上八点半左右,(劝访人员)抓住原告后,把原告打倒在地,拳打脚踢,照原告左腰猛踢,然后,用皮带把原告双手紧紧捆住,押送到大冶市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限制人身自由。
2009年9月10日晚上,(劝访人员)在押送原告去北京西站路上,又对原告拳打脚踢,说这是警告原告如到西站逃跑或不老实的话,会被打得更厉害。原告在被(劝访人员)打得实在受不了的情况下,趁(劝访人员)不注意时,吞了二根钥匙及一支铅笔(分为三段),以示抗议保安镇人民政府和大冶市公安局干涉,打击报复原告上访,以及滥用私刑。
二:被告处罚程序违法
原告2009年11月11日被押送到大冶后,由24人分三班轮流看管限制人身自由,手机及随身物品全被扣押。上个厕所都有人监视,看管人员则天天赌博,就这样一直到10月2日才被放。期间,被告从没做过什么调查讯问笔录。以至于原告被被告押送到大冶市行政拘留所执行2009年9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时,还莫名其妙;同时,原告对被告2009年9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却在11月26日执行,认为违法。因为,当时原告在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时,还在被被告和保安镇人民政府限制人身自由。
三:被告适用处罚依据严重错误
被告2009年9月28日冶公行决字[2009]第01565号行政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二款[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决定书上柯光明,鲁晓丹和其它的人,和此条此款明显不符。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天的行政处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提出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及时作出公平、公正、合理的判决,维护合法人的权益。
此致
大冶市人民法院!
起诉人:尹旭安
2010 年 06 月17 日
本诉状一式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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