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6证齐全的餐厅于2004年10月27日遭遇强拆,强拆当事人郑勇自称是武汉市江汉区政府美化家园专班的工作人员。
拆除前2004年10月22日星期五上午10点40分,被告的工作人员郑勇在江汉区政府办公楼五楼第六会议室(美化家园专班)接待了武汉包装器材厂的法人杨国佩、工商银行江汉区支行信贷员林洪、诉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陈明光,查看并复印了诉争房屋的土地证、房产证的原件。
我6证齐全的餐厅于2004年10月27日遭遇强拆时,强拆当事人郑勇强行拉走诉争房屋内的物品,在物品清单上签:“江汉区政府美化家园专班郑勇,2004年10月27日。”
我于2004年12月诉武汉市江汉区政府行政强拆违法,2005年2月15日在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被告称郑勇不是江汉区政府的工作人员。
2005年3月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查明告知:“郑勇是武汉市江汉区城市管理局拆违科副科长、诉争房屋系武汉市江汉区城市管理局。”
2005年3月变更被告,诉武汉市江汉区城市管理局、武汉市江汉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违法强拆。
本案经过三次二审,获取11份裁定、判决书;2009年7月1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中止本案诉讼。
该案于2012年4月9日恢复审理,金志华担任审判长。定于2012年4月20日在中院第二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旁听席位60人。
2012年4月20日上午10点25分刘汉涛法官来电告知:“被告没准备好,审理延期。”
该案的审判长金志华同志,是本案一审法院审判长肖玮的叔叔;本案于2006年上诉到中院行政庭,金志华同志2006年任中院行政庭副审判长。
本案于2008年4月23日再审上诉到中院审监庭,中院审监庭经过一年多的审理,于2009年7月1日中止本案诉讼。审理程序违法。
本案在中止过程中,本人多次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诉讼权利,要求恢复审理,金志华同志多次接待过我;2011年5月10日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旁边的人行道上与我妻子发生矛盾,发生肢体、语言冲突。
本案2012年5月22日上午在中院第二十七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旁听席位6人。公开审理:“江汉区城市管理局的违法行为害怕更多的人知道。”被告以没准备好为由,审理延期;大庭变小庭。
在庭审开始时金志华同志将再审被上诉人未作为证据,第三人亢龙太子提供的公证书在法庭上宣读;将我方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再审被上诉人拆除再审上诉人使用的房屋行为违法。”表述为:“请求确认再审被上诉人2004年10月20日对再审第三人(武汉市亢龙太子酒轩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江城管)拆字【2004】第53007号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违法。”
在法庭质证被告的证据时,被告提供的证据2在第三人亢龙太子处获取的复印件,与第三人亢龙太子2005年3月9日在武汉市规划土地管理信息中心档案室复印加盖《武汉市规划土地管理信息中心档案资料专用章》的原件不符。其中武拆许字(1993)第007号拆迁许可证证据,与原件对比大小不符与原件不符。与原件对比右上角缺少档号2F1,序号8。
改造拆迁补偿协议书证据,与原件对比右上角缺少档号2F1,序号14;缺少附件一、附件二、2005年3月9日在武汉市规划土地管理信息中心档案室复印加盖《武汉市规划土地管理信息中心档案资料专用章》骑缝章。
市拆办字(1993)第007号城市建设房屋拆迁验收审批书证据不能出示2005年3月9日在武汉市规划土地管理信息中心档案室复印加盖《武汉市规划土地管理信息中心档案资料专用章》骑缝章的原件,缺少档号、序号。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者勘验人发问。
面对存在的问题我无法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质证。我向被告多次提问,被审判长金志华制止并警告、训诫。
下午休庭时我要求审判长金志华将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件留下,我庭后复印审判长金志华不许,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件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复印件对比存在12个不同,审判长金志华在证据质证时,不允许我提问。
被告将提供的证据2原件收回,存在的问题如何查明?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于2012年5月22日下午2点40分向当庭提出申请金志华审判长回避申请书,经过暂时休庭,后口头告知驳回我的申请。
综上所述,审判长金志华与本案的当事人存在矛盾,在法庭行为存在问题,在法庭质证被告的证据时,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件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复印件对比存在12个不同,审判长金志华不允许我提问。于2012年5月22日下午2点40分向当庭提出申请金志华审判长回避申请书被驳回,现申请复议;望法院批准。
陈明光
2012年5月23日
金志华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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