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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幼华:写给湖北省高院长李静的申诉信         ★★★
夏幼华:写给湖北省高院长李静的申诉信
作者:夏幼华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更新时间:2013-12-04 22:04

 
尊敬的李静院长您好!
我名叫夏幼华,女,53岁,是武汉市江岸区运输六公司的一名普通职工。
我自1977年随父亲单位子女(武汉市江岸区交通局)下放到湖北省随州县三里岗公社。                      
1980年10月,由武汉市江岸区交通局内招为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职工,从此我与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至今连续工龄长达36年。
由于武汉市江岸区运输六公司至今没有依法为我建立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致使我老无所养、病无所医、住无所居。
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一直依照法定程序提出申诉,只因办案人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使我含冤难申。今致信一封,敬请李院长明察,依法督促重审该案。
谢谢!
 
民事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夏幼华,女,196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改制后并为武汉市江岸区运输六公司)职工(以下简称:六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桥口区大夹街37号7楼4号。
身份证号:420102196008193323 
联系电话:13006169824
再审被申请人:武汉市江岸区运输六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248号。
法定代表:姜冬平,武汉市江岸区运输六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夏幼华为武汉市江岸区运输六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申字第00759号民事裁定书,提出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请求撤消(2013)鄂民申字第00759号民事裁定书,再审该案。
2、请求审查武汉市江岸区运输六公司与夏幼华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的事实,判决武汉市江岸区运输六公司应当依照现行规定缴纳劳动者的社会养老保险费。
3、请求判决武汉市江岸区运输六公司支付一切诉讼费和精神损失费。
再审事由:
1、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3、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4、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第(二)、(六)、(九)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
 
一、事实:
1、事实过程
申请再审人夏幼华自1977年随父亲单位子女(武汉市江岸区交通局)下放到湖北省随州县三里岗公社。                      
1980年10月,由武汉市江岸区交通局内招为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职工,从此夏幼华与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1980年12月,夏幼华的父亲因工作过度劳累,逝世在工作岗位上(吊车驾驶室内)。像这种在工作岗位上死亡的情况,依据国家政策,本应该按照职工因公死亡待遇妥善办理,而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隐瞒不报,不按国家工伤政策办理。为此,夏幼华与时任陈书记产生分歧,当时年轻气盛的夏幼华在悲恨交加、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失去理智,出手打了陈书记一记耳光。为此,陈书记一直怀恨在心,经常以各种“理由”不安排夏幼华的工作。由于公司经常不安排夏幼华的工作,经济收入自然就少了许多。
由于夏幼华的父亲去世,母亲又没有工作,自己工资又少,为了谋生,夏幼华只得在下班后沿街做些小生意,以此维持家中生活。
没有想到,1983年10月,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以所谓的“投机倒把”为由,把夏幼华送到劳教所劳动教养两年,这完全是陈书记打击报复的因果关系。                              
1985年10月,夏幼华从劳教所出来后到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上班,公司以没有岗位为由,不予安排工作。尽管申请人夏幼华无数次到公司要求上班,都没有结果。             
1990年,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与六公司合并,更名为武汉市江岸区运输六公司。公司合并以后,六公司也没有安排夏幼华上岗工作。     
2001年,夏幼华到六公司要求按政策算断工龄时,却被口头告知已被一公司除名。对被公司除名一事,夏幼华感到茫然,什么时候被公司除名,自己全然不知。
直到2010年6月23日,夏幼华才通过武汉市公安局档案处查到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于1984年1月16日所作出的《关于对夏幼华除名的处理决定》。
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于1984年1月16日所作出的《关于对夏幼华除名的处理决定》书,一直到2010年6月23日都未送达给夏幼华,还是夏幼华本人经多年周折才从武汉市公安局档案处查到。事实上,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于1984年1月16日所作出的《关于对夏幼华除名的处理决定》书,至今都没有依法送达夏幼华。
(详见证据一:关于对夏幼华除名的处理决定)
证据一下面详细证实:该复印件系夏幼华到我局投诉时,当时的办案副所长复印给夏幼华的。日期注明,2010年6月23日。
而且,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现六公司),把夏幼华的人事档案都丢失,至今无果。于2010年9月为夏幼华补办了个人临时档案。
经多年上访维权,武汉市江岸区政府按照“三个一点”的方式(既:交通运输局出资2万;区信访局出资2万;夏幼华个人出资1万),以“五七工”办理社保手续。夏幼华认为此案不明不白,依法应按武汉市江岸区运输六公司职工待遇办理社会保险。
(详见证据二:武汉市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专用凭证)
证据二明确证实:是武汉市江岸区交通运输局为夏幼华办理的社会保险缴费凭证。
2、法律责任
夏幼华自1980年10月,就与用人单位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现六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至今连续工龄长达36年。
1983年10月,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以所谓的“投机倒把”为由,把夏幼华送劳教所劳动教养两年,这完全是陈书记打击报复的结果。
1984年1月16日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所作出的《关于对夏幼华除名的处理决定》,至今没有依法送达夏幼华。国家《劳动法》第26条、第31条分别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都必须提前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现六公司)应负完全责任。而且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现六公司),把夏幼华的人事档案都丢失,完全是赶尽杀绝,不留痕迹。
2、权利与义务
夏幼华自1980年10月,就与用人单位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现六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至今连续工龄长达36年(含下放年限),用人单位一直没有依法为夏幼华建立社会养老保险,严重违反了国家劳动政策法规和《劳动法》的规定。
国家《劳动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国家《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国家《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依照以上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现六公司)36年来一直没有依法给夏幼华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没有履行自己的主要权利与义务,非法解除与夏幼华的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同时,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所作出的《关于对夏幼华除名的处理决定》,至今没有依法送达夏幼华,也是不合法的。
二、申请再审理由
1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并且证据未经质证。
(1)法院审查认为,1984年武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呈请劳动教养审批表》中载明“1982年-1983年10月自动离职在外投机生意”,故原审判据此认定夏幼华自动离职。
事实上是,由于夏幼华受公司打击报复,经常不安排夏幼华工作,导致夏幼华为生活所迫,在没有工作可做或工作之余的情况下做点小生意维持生活生存,即使有错误,也是受用人单位所赐。
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按照“投机倒把”把夏幼华送到劳教所劳教,这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被送往劳教是夏幼华不可抗拒的事情,这并非自动离职。
事实证明: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关于对夏幼华除名的处理决定》,是1984年1月16日作出的。而夏幼华已于1983年10月3日起被劳动教养,这就充分证明,夏幼华是被劳动教养以后单位才作出对夏幼华除名的处理决定的,也并非夏幼华自动离职。
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1984年1月16日作出的《关于对夏幼华除名的处理决定》,同时,也证明了夏幼华在劳动教养期间,还是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职工。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在夏幼华劳动教养中被作出对夏幼华除名处理决定,实属违反国务院关于转发公安部制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通知。
依据国务院关于转发公安部制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通知第44条:“劳动教养人员中原是职工的,在劳动教养期间一般应保留公职,但不计工龄。
为此,法院仅凭1984年武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呈请劳动教养审批表》中载明“1982年-1983年10月自动离职在外投机生意”作为认定夏幼华自动离职不能成立,况且,自动离职也不是武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能够说了算,单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夏幼华自动离职的证据。
(2)法院审查认为,夏幼华1985年在解除劳动教养后,其未到原工作单位上班。夏幼华提出找单位要求上班,单位以没有岗位为由没有安排工作的主张,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
事实上,夏幼华已向法院提出有人证。而法院在审理审查时,没有允许人证出庭作证和质证,这是不合法的,夏幼华提出的人证难道不可以作为作证证据吗?其责任完全在法院。
而且国务院关于转发公安部制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通知第44条:“劳动教养人员中原是职工的,在劳动教养期间一般应保留公职,但不计工龄。
第63条:“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原来有工作的介绍回原单位。
依据上述规定,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理应安排夏幼华的工作。武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也应当介绍夏幼华回原单位工作,责任在用人单位和武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如果都依法办事了,就不可能造成今天这个局面。
(3)法院审查认为,即使其未自动离职或不知道除名决定,此时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夏幼华直到2008年才开始向有关部门反映其情况。又认为,夏幼华于2011年9月才申请仲裁,认定夏幼华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及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这难道不是自相矛盾吗?
事实上,由于夏幼华当时已被收容审查,其案件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鄂城墩派出所承办,设备安装站送达了一份除名决定给该所,由该所副所长于某收存。但于所长并未将《关于对夏幼华除名的处理决定》转交给夏幼华,而是在2010年6月23日,于某才将除名决定复印给夏幼华。其责任在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鄂城墩派出所。同时也证明了1984年1月16日作出的《关于对夏幼华除名的处理决定》正本至今都没有送达夏幼华的手中,当然是无效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此,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2、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1)法院审理认为,夏幼华诉请的社会保险等问题,夏幼华与有关部门自愿协商办理了 “五七工”社会保险。运输六公司并未参与,故不能因此认为运输六公司承认与夏幼华存在劳动关系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事实上,武汉市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专用凭证上,明显印有武汉市江岸区交通运输局的行政公章,这难道还不能充分证实武汉市江岸区交通运输局与夏幼华有劳动关系吗?
夏幼华认为,既然武汉市江岸区运输六公司承认夏幼华是公司的职工身份,为什么要按“五七工”身份办理,而不按照现行规定,依法办理职工社会养老保险?
综上所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申字第0075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并且证据未经质证。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在审查过程中有法不依,适用法律错误,确属错误俱全的枉法裁定。我坚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是神圣的,申请人恳请你院公正执法,再审该案,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武汉市江岸区运输六公司职工:夏幼华
二0一三年十一月


夏幼华 (责任编辑:民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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