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告人:陈树花(系陈会名之女),1964年生,住蓝水湾。电话:13146369045 13393060963
被控告人:省高级法院:米世栋、高勇,广阳法院 李一为、李纯福、唐月波、孙宝胜和廊坊中级法院的 高宝林、焦建设、樊清维、田雪琴、艾福银、杨心冰、赵俊山、马令梅,省高级法院:米世栋、高勇
内容
由于被控告人对控告人与廊坊市商业银行新安里支行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枉法裁判,给控告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35764元,间接经济损失550019元。故请求省人民检察院依《最高检关于渎职侵权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事实
控告人陈会名在2001年3月,购买了廊坊市商业银行新安里支行虚假声称手续齐全的住宅楼一套(农林小区5号楼6单元401)。面积134平米,价款共223900元。买房后控告人为了得到房屋产权奔波了近一年的时间,却办理不了产权证。在办证的过程中,逐渐发现原来办不了证的原因是因为该房没有土地证和质量合格证(两书),且该房又面积不足,深感自己受骗!故以欺诈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了商业银行,要求依据第《合同法》113(消法49)、58条的规定,对控告人依法予以赔偿。
可两审法院却置起码的事实于不顾,强行排除欺诈赔偿请求不说,还强行曲解法条,按误解判决,任意践踏法律,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袒护违法行为!
理由
一 两审法院故意错判——使“充分了解”=“重大误解”
1 违背了不诉不理的原则: 两审法院对本案均按误解下的判决。但控告人是以商业银行有欺诈行为为由要求撤消合同,双倍返还购房款和其他经济损失的,并没有诉对方有无误解问题,且对方也从未承认过自己有误解(有起诉状和庭审笔录及判决书为证)。既然法院认为欺诈不存在,就应依法驳回控告人的诉讼请求;法院审理案件应当是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回答的问题应该是非此即彼,法官凭什么事实证据,有什么权利强行给原告按“误解”判决?
2 误解根本不存在(明明是故意欺诈) 第一、一审说因该房是折迁而得,商业银行对相关情况不熟知,故对质量问题发生了重大误解。这里的“不熟知 ”是不存在的,因为我们提交给一审法庭的证据材料,是从房管局调出的。在 2000年10月25日 ,商业银行与该房开发商签定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明明写着“乙方(指商业银行)已对甲方所要出售的房屋做了充分了解”……难道00年就已经充分了解到了01年还会发生重大误解吗?难道充分了解的内容不包括质量、数量这些商品的基本元素吗?第二、在二审中,控告人着重强调了商业银行的“充分了解”!二审法院看一审所谓“误解”的理由站不住脚,为了给一审法院遮羞盖脸,又造出了一个“误解”的理由:那就是认为银行已办理了产权证,即认为是合格的。所以还是对质量问题发生了误解。请问产权证和合格证是一个概念吗?此外,商业银行通过不法手段套办了产权,更说明应该知道其事实真相?因为该楼并没有首先确权给开发商,商业银行是首次办证。在办证之前,办证机关首先要向商业银行索要相关手续,其中必须包括合格证和土地证,而商业银行根本就提供不出来(因为该楼根本就没有这两个最重要、最根本的证件,即档案里根本就没有)。按上述的程序或情节来推理,商业银行根本就不可能不知到该楼的质量情况,更不会发生什么所谓的“重大误解”!而法院的判决却使“充分了解”和“重大误解”画上了等号!第三、该房的成交价格证明了商业银行对控告人,一定知道事情且未尽经营者如实告知的义务,而是做了虚假承诺;因为对方跟开发商的成交价是800/平米(有房地产买卖契约为证),跟控告人的成交价是1600|平米,是当时当地砖混结构正品房的最高价位;控告人并非智力缺陷者,不可能用最高的价格去购买一个残次品。第四、消协人员李学仁的笔录证明了商业银行向消协作了虚假承诺。因为他向消协声称该房的手续齐全,可以出售!第五、法庭上被告依然说谎!在法庭上对方依然声称该房有质量合格证,(见庭审记录和判决书)。
以上五条中,前三条中的任何一条都能证明对方知道实情;后三条中的任何一条都能证明对方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所以欺诈链条明显成立,法院硬说成是误解,没有事实依据。
3 两审判决都说面积不存在欺诈,还是错误的 理由同第一条第1点,因为他们已经“充分了解”了,就当然知道面积是否充足,所以面积缺少当然是故意欺诈!至于一审说误差3%以内是法律允许的那是适用商品房的法律条文,与该楼无关,因为该楼是二手房,不适用商品房的概念。至于二审说房子是折帐而来,按折帐的面积出售,不算欺诈,那么前面所说的“充分了解”如何解释?难道充分了解的内容不包括数量这个基本因素吗
二 歪曲事实采信假证
广阳法院为给商业银行开脱过错责任,非但对原告提供的从房管局调出的, 04年10月25日 商业银行与中原公司签定的、在法庭上举证、质证过的、说明商业银行详知该房情况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却只字不提;还不惜代价引用了来历不明的“证据”——即《广阳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广民初子第190号》中第三页提到的所谓 1999年3月6日 商业银行与中原公司签定的,能遮掩商业银行知道该房实情的,所谓的购房协议,来路不明,因为它没有在法庭上举证和质证过,案卷里也没有记录。在二审中,控告人着重强调了这个问题,二审法院对此置若罔闻!
三 两审判决均有严重漏审之处
两级法院对该房屋没有土地证,商业银行却谎称手续齐全的问题,均未作为审判。这显然是故意漏审,以达其袒护被告人,意欲枉法裁判的目的!
四 判决最大限度地损害了控告人的经济利益
1 在评估该房装修费的过程中,法院强行对漏评的标的(即把防盗门、灯具等不算在装修费内,必须让控告人拆走)故意推脱,不予认定!且不顾控告人《复议申请》所陈述合法理由(那些属于添附物,不应拆),勒令要拆。。。。致使控告人受到2400元的经济损失。
2该房屋的测量费670元应由商业银行承担(因测量面积比其出售的面积小,过错在对方),为何不支持该项诉求?
五 没羞没臊的再审判决
控告人因不服两审判决,向廊坊市中级法院多次申请再审此案。经过多次周折,终于得到了高保林院长的同意=====提起再审。谁知中院对本案进行了半年多的“调查研究”,经过多次的对诉求的“论证”后,终于又捏造了一张没羞没臊的“判决书”!该判决既不提出有误解的依据,又支持了原判决(因原判决都是按误解判的);既不说明是否构成欺诈,又说房屋买卖不适用消法(且不说它根本就于法无据)。就这么弄几碗糊涂粥一掺和,在稀里糊涂中下了“判决”。
该判决对应该采信的证据故意没有采信,且故意错误适用法律,判决里没有因为……所以,没有由此及彼的推理,请问法院是真糊涂?还是智力低下?
在这里,法律被没羞没臊的人利用了,所以法律也变得没羞没臊了!
六 中级法院居然为消法做了那样的立法解释
在中院的再审判书里,法院自己居然为消法做了立法解释:说《消法》的适用范围不包括房屋买卖(见再审判决书倒数第10行-第8行)。请问是谁赋予他们的立法解释权?
七 申诉省高院多年无消息
该案多经周折于 07年9月8日 勉强申诉到河北省高院(编号为230/2007),米丗栋法官主管,到08年,发回廊坊中院民二厅复查(马令梅主抓,且查得很详细),后中院又发回了省高院。可我从此多次去高院就是找不到米世栋法官……后来李院长(女)和密主任都接访过我,都答应尽快办理……..可就是等不到结果…….后来又多次去了河北省涉法涉诉接访中心反应此事………又多次写信给高勇院长——将此事说明…….可至今无回答…….
该案用假证据故意错判,省高院心知肚明……其实质是和基层法院相互勾结、团体作案!
控告人:陈会名 陈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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