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精神卫生法》。该法确立了精神障碍患者自愿住院原则,同时保留强制医疗的规定。将于2013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该法自1985年开始起草,酝酿27年,一度被称为“难产”的法律。其立法,分为三个阶段:卫生部起草阶段、国务院法制办审查修改阶段、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阶段。备受瞩目的精神卫生法一出台就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极大关注,国内外对这部法律的评价褒贬不一。
最近,针对这部法律的出台,《中国精神健康与人权》月刊专访了几位长期关注精神卫生领域的专家、学者、律师及国内NGO负责人,他们从不同角度谈了对这部法律的一些看法。
陆军(香港中文大学公民社会中心研究员,公共卫生社会工作者,国内著名NGO负责人):
首先,这部法律经过了20多年的时间才制定出来,这个进程非常的慢,这体现我们国家对精神卫生领域的重视不够;同时也说明我们国家对精神卫生领域的侵权状况重视不够。
其次,这部法律有进步的成分,就是对强制收治有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对遏制以往的被精神病现象有一定的作用,但具体的效果还有待于观察。
第三,这部法律在其内容中吸收了一些国内NGO和公益律师的观点。应该说在今后相关的精神卫生的立法中都应该重视国内NGO和法律界的观点。该法制定的背景是在制定的前二十年,法律界的观点是被忽略的,主要采用的是卫生界的观点,这部法律以前的版本都是过多的体现了医生的意见和观点,而对于一个法律,尤其是对于一个剥夺人身自由的法律,没有法律界的观点肯定是不行的,好在其最终的这个版本还是吸收了一些法律界的观点。
第四,从字面上来看,这部法律对精神病人的权益的保护应该是有所进步的,因为以前我们国家在精神卫生领域没有相关的立法,对精神病人都是依据医疗机构和医生的行规来对待,因此医疗机构和医生的权力得不到限制和规范,而这次毕竟有了专门的法律,这部法律比医疗机构的行规要完善一些的,因此对精神病人的权益应该得到进一步的保护。
第五,这部法律仍然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希望立法、司法、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该积极的出台一些配套的法规、规章以及司法解释等,将这部法律的内容细化,尽可能使其完善,将其中不合理的部分通过后续的立法尽快进行完善。
张赞宁(著名律师 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卫生法学研究所所长 首都医科大学卫生管理学院特聘教授):
精神卫生法基本上分两部分,一个是对精神病人的保护,另一个是杜绝“被精神病”的发生。
首先,精神卫生法对精神病人的保护还是有很大的进步的,比如说对精神病人的治疗,应当全部免费,这一点做得还不到位。现在对精神病人的治疗费用,规定由地方财政解决。地方财政出于地方保护主义考虑,往往会拒绝对流浪汉、身份不明的精神病人的救助。应明确规定由国家财政开支,如从地方财政开支,应明确规定,不得拒绝对流浪汉、身份不明的精神病人的救助等。
其次,对精神病人的生命健康权利的保护,对于精神病人触犯刑法,是应该免除其刑事责任,但这次的精神卫生法对这个问题的规定不够具体明确,刑法和刑诉法的修改也没能很好解决这个问题。现行法律只赋予公安、法院、检察院有提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权力,但是律师包括精神病人本人及其家属提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申请后,如果公安、法院、检察院不予准许,就只能按精神正常人进行判处刑罚。这对精神病人权利的保护方面是个极大的缺失。
第三,对被精神病的限制包括:其一就是公安部门可以自办精神病院,这是个很怪的现象,我一直在强调要取缔公安机关自办的精神病院,这样才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公权力的滥用,也才能较好的解决被精神病的问题。但精神卫生法并没有禁止公安部门办的精神病院的规定,也没有取缔公安机关已开办的精神病院。
第四,对精神病人的强制治疗应有司法审查程序。现在的状况是:只要公安部门送来了“精神病人”,医院就接收,而且剥夺了家属有接其出院和探视的权利。如何维护被强制治疗精神病人的权利及其家属的权利,这个问题在精神卫生法中也没有得到较好的解决。
总之,还没有与世界公约如《夏威夷宣言》、《马德里宣言》等接轨。
李仁兵(精神病人权利案件代理律师 中国病人权利项目组协调人):
首先,对于这部法律,总的印象来讲不很好。尽管有法总比没法好一点,但是,有时候一部法律的出台,假如它不是劝阻一种社会的建议机制或者管理体制,而是在固化现有的一种违反人性的管理模式的话,那么说它是一部恶法也不为过。它的制定其实就是把现有的一种管理模式、对精神病人管理的那种不人道的模式固化了,对这种权力结构固化了。这部法律没有真正按照这种精神卫生法律本身的法律关系去进行一种制度性的构思和设计,反而把现在那种把人的人身自由尤其是精神病患者的人身自由交给了医生,而没有依据法制的精神交给法官。所以这种通过法律固化了的是一种未能劝阻对人身自由的侵害和捍卫的制度。
其次,这部法律与其说它是一部社会管理法,还不如说它是一部行政管理法。因为它看上去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其他的卫生行政管理方面的条例没什么两样。它对精神病人强制收治这一块缺乏一种基本的程序性的保障。它现在的授权是针对侵权之后的,也就是事后的补充认可或救济,而对于事中的就是说收治过程中的司法干预没有确立。一个人丧失自由以后,你让他再来保卫自己的自由将是多么的困难;一个人受到侵害以后,仅仅通过损害赔偿来实现救济,是多么的无力,也是不足的。而更多的,在他受到侵害的过程中,在他失去自由的过程中,需要有一种理念、一种制度来捍卫他的自由,来保障他的权益,这就是程序保障他固有对自由的一种价值、他的及时的反阻自由的被侵害。而不仅仅是通过事后的一种所谓的救济,那这样就失去了一种法律制度的一种本身的价值。所以,从这部法律我们可看到,它没有设立一个精神卫生法庭,没有赋予这个疑似精神病患者一种自主委托律师或者委托第三方代表他通过法院来进行救济的一种途径。也就是说,在强制收治或收治过程中,没有一种司法的介入制度。而在世界很多精神卫生法比较成熟的国家,都有这种制度。联合国在关于精神病患者健康权力的原则里面,试设了一种事中的干预程序。也就是说,在司法上,他有一种独立机构干预的机制,也就是赋予疑似精神病患者的一种辩论权。那就是收治过程中,有一个辩论的场所,来进行一个衡量或测定。那么,反观我们的这部法律,医学鉴定却成为他最终关或不关的一种定论,也就是说,它赋予了医生最高的权力,而剥夺一个人的自由权应当由法院行使的这个最基本的司法原则在这里被颠覆了。这部法律的内在缺陷就在这里了。所以它是把现有的已经存在的这种制度固化而不是开创了一个全新的制度。所以,很多问题是不可能得到解决的。
因此,这部法律实施后,精神病强制收治照样会横行,它不会因为这部法律而收敛。有些人评价这部法律能够杜绝对被精神病即对精神病的强制收治,我对此不抱乐观,而是认为会更加严重,权力会更被滥用。因为司法是我们最后一道救济手段,我们不能在仅仅出现侵权损害后果后,在纠纷发生后再去寻求救济。而应在其违法实施的过程中,就去阻断。这也才能体现作为一部法律的内在的、社会的程序性价值。这就是说,要在精神病人被收治过程中就进行提前干预。不是说等人关进去了以后再监督、想办法,再努力把他给救出来,或者发生损害后果以后,才去救济,也就是这个程序的保证作用没做到。所以说,这是这部法律极大的内在缺陷。这个不解决,这部法律是不会成为很诚实、完美的法律的。
再次,这部法律在社会制度的创新方面也乏善可陈。传统的一些比如形式化严重的、多被诟病的社区、妇联等组织,在精神卫生管理方面根本起不到丝毫好作用的一些官方性的社会团体,反而被其以法律的名义把他们在精神卫生方面的地位明确了,而把很多民间的、公益性的,在精神卫生行业做出了很多救扶帮助工作的这些组织排斥在外,而这些民间的组织,恰恰在精神卫生工作中,起了很大的作用,是真正应该得到政府的确认和扶助的组织。而传统的所谓基层管理组织,以法律形式摆在一个很显著的地位,是对精神卫生事业健康发展的一个禁锢。从该部法律的宣传中也可看出,它本身就是在固化一种原有的社会管理模式。黄雪涛律师对这部法律过高的寄予希望,还给这部法律打了七十分的高分,我认为太乐观了,顶多能给四十分。这部法律存在内在缺陷,本身就没理顺,尚待验证。
再补充一点就是,这部法律对真正的精神病患者的补助也缺少实际的内容。在这方面,法律并没有规定有专项资金,而是把很多的救助、治疗等都纳入大病保险的范畴,我个人认为这是不对的。因为对疑似精神病患者,应该设立一个单独治疗的救助基金,而不是笼统的列入大病医疗这个大池子里面。而这个大池子也恰恰没有列出各项专项基金来,很多救助资金能不能到位,这个大池子也没能去有效疏浚,所以,保证补助资金到位是很困难的。
所以,在精神卫生这块将来要做好的话,是反映一个大国、一个社会很理性的对待精神病患者或者疑似精神病患者的态度,同时,也是在很好的保护每一个人的人身自由。这是以一种大国风范来追逐文明世界的社会文明和社会制度,是这个国家更自信于文明世界的前提。
(采访:本刊编辑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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