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各位律师同仁:
杨金柱律师现将立即停止公开征求律师签名活动做如下说明:
一、湖南省律师协会责成杨金柱律师停止公开征求律师签名活动
2010年5月6日,湖南省律师协会给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发函《关于责成杨金柱律师停止公开征求签名活动的函》。该函全文如下:
关于责成杨金柱律师停止公开征求律师签名活动的函
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
4月19日,你所杨金柱律师起草了《关于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刑法>第三百零六条作出司法解释的律师意见书》并挂在网上,公开征求全国各地律师签名支持。我们认为,杨金柱律师的这种方式,有违律师执业行为准则。经研究,要求你所责成杨金柱律师立即停止公开征求律师签名活动。
湖南省律师协会
2010年5月6日
(扫描件附后)
二、我已于2010年4月19日将释法意见书用特快专递邮寄给最高法院的相关领导
2010年4月19日,我已将《关于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刑法>第三百零六条作出司法解释的律师意见书》邮寄给了最高法院的王胜俊院长和九位副院长(十封特快专递的存根扫描件见附件)。
三、请国内律师同仁能够理解我。
通程所是湖南最大的律师事务所之一,现有注册律师87人,合伙人27人。我作为该所的创始人和谛造者,是“通程利益至上”的首倡者。
四、杨金柱律师停止公开征求律师签名活动以后,将仍然以个人身份为维护中国律师的合法权益发出自己的声音
向各位正在签名的律师同仁致以深深的歉意!我给您们鞠躬、鞠躬、再鞠躬!
恭请各位律师同仁能够理解我!我的人品和人格,您们将在我以后的文章和行动中可以看出。
附:关于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六条作出司法解释的律师意见书
最高人民法院:
我是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的律师杨金柱(执业证号:14301198910408358),现任该所终身名誉主任,兼任湖南省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湖南省刑法学研究会疑难案件研究中心主任、湖南省民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湖南省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律师知识产权维权联盟理事长。
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鉴于该法条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已在司法界、法学界、律师界产生了巨大分歧,并对中国刑事辩护产生深远的影响。作为二十余年来始终热爱刑辩业务的一名老律师,我认为该法条往往导致产生以下消极影响:(1)弱化了律师的辩护职能,公、检、法、律师法律工作者中,单单将律师伪证的刑事责任突出,使律师在辩护工作中畏首畏尾,导致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失衡,甚至恶化控辩双方的正常关系,助长职业报复。(2)降低了律师与当事人的信赖关系,催生道德风险,律师的职业作为、诉讼技巧可能被当事人利用,为了立功减刑而兹意指控。(3)导致法条冲突与逻辑矛盾,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被监听的基本要义是律师会见被告人的所有谈话内容均享有职业豁免权,使《律师法》第33条与该条冲突。此外,该法条还难以解决犯罪嫌疑人指认律师引诱作伪证时孤证对案件的证成问题。基于此,我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刑法》第306条作出限制性司法解释。
一、对《刑法》第306条作出司法解释时应回应的几个基本问题
1、第306条第一款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
2、司法实践中认定辩护律师在会见被告人时使用了“眨眼睛”的“暗示方式”教唆被告人作伪证,那么“眨眼睛”、“摇脑袋”等系列行为能否认定为构成该罪的客观行为?
3、《律师法》第33条规定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被监听”,根据该条的立法本意,即律师会见被告人的所有谈话内容均享有法律上的职业豁免权。那么,律师在看守所会见被告人的谈话内容能否认定为构成该罪的证据?
4、律师在审判阶段去看守所会见被告人,能否向被告人宣读其他同案犯口供进行核实?能否向被告人宣读其自己的口供进行核实?能否向被告人核实书证、物证、鉴定资料等其他证据材料?
二、对《刑法》第306条作出司法解释的法理支撑
尊重、保护和实现人权是国家政治与社会生活中最基本的价值准则之一。同时,我国奉行法治原则,为实现人权,国家和社会的法治化进程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我国试图并已通过法律途径建立了一整套制度设计所构成的包括现代律师制度在内的人权保护机制。律师制度与人权的结合,不仅体现了私权平等意义上的结合,更为重要的是体现了私权与国家公权相互制约意义上的结合。
从规范层面上看,《刑法》第306条立法含义不够明晰,犯罪构成的外延限定不严谨,且该条与第305条伪证罪、第307条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这导致一些有权机构在具体刑事司法实践中,多作扩大和类推理解,造成了许多非良性的严重结果。
从立法价值上看,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主体针对的是辩护人,但由于担当辩护人的主要是律师,这就使得该条款实际成为排除参与刑事诉讼的其他职业外,唯一的针对律师的一种歧视性条款。专门就律师的的行为作出规定,给人的感觉是律师更容易毁灭证据、伪造证据,更容易妨害作证,给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执业活动带来了极大的心理压力,不利于律师开展正常的辩护工作。
三、对《刑法》第306条作出司法解释的现实意义
从现实层面上看,全国律协的统计表明,自1997年以来已有一百几十名律师被刑法第306条追究刑事责任,但其中存在许多错案。由于该条款规定的行为界限和行为后果不明确,律师担心在刑事辩护中受到追究,律师担任刑事辩护顾虑重重,律师刑辩积极性严重下降,大量刑事案件得不到律师的辩护。如陕西省,从2006年以来,律师的刑辩出庭率一直在急剧下降,律师平均办案从2003年的1.56件下降到2006年的1.16件。全省将近70%的刑事案件没有律师参加辩护。全国各地均存在此种现象。据统计,北京律师年人均办理刑事案件数量已下降到不足1件。越来越多的律师不想做刑事案件,个别地方甚至出现律师拒绝刑事辩护的不良局面。多年来,曾有呼声和修法建议提出考虑废止该法条。
中国律师过去触犯《刑法》第306条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均为结果犯,但近期生效的刑事判例中已出现了首例行为犯,并将“眨眼睛”、“暗示方式”等词语写入判决书,这对中国刑辩律师产生深度恐惧,将进一步使中国律师对刑事辩护望而却步,使原本早已跛脚的“控、辩、审”铁三角的辩方一角受到更加深层次的伤害。
我强烈请求由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对《刑法》第306条作出司法解释,明确犯罪构成,限定适用范围,以防止立法歧义造成的适法扩大化,防止和杜绝产生冤假错案。以避免对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法治形象产生不良影响。
四、特别说明
本律师意见书的观点仅为杨金柱律师的个人观点。
杨金柱律师已将本律师意见书发布国内各大网络,征求国内万名律师签名,签名截止日期为2010年5月25日。
杨金柱定于2010年5月28日(星期五)将本律师意见书和国内律师签名册送呈最高人民法院。
本律师意见供最高人民法院参考,并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能够予以采纳!
致以一个中国律师的崇高敬礼!
杨金柱律师
2010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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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万名律师签名建议最高院
对《刑法》第306条作出司法解释的说明
本文已发天涯法律论坛、腾讯论坛、红网论坛、凯迪论坛、网易论坛
各位律师同仁:
我已撰写《关于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作出司法解释的律师意见书》,现征求国内万名律师签名,特将有关签名事宜说明如下:
一、我已在新浪网开设此次征求万名律师签名的专用博客:中国律师签名的博客(http://blog.sina.com.cn/gzlsqm)。我的《关于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作出司法解释的律师意见书》已于2010年4月19日12时发表在该博客上。自2010年4月20日至5月25日,每晚10时在该博客上公布当天的律师签名名单和累计人数。
二、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律师(不含实习律师)且同意我《关于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作出司法解释的律师意见书》观点的,为我此次征求签名的对象。
三、签名方式
1、事务所团体签名:本次征求签名活动特别欢迎各律师事务所使用团体签名的方式,在签名表上列举本所律师姓名和律师执业证号,加盖事务所公章。
现以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的签名表的样式供各事务所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90名注册律师完全同意杨金柱律师2010年4月19日《关于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6条作出司法解释的律师意见书》,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对《刑法》第306条所涉的四个法律问题做出司法解释!
致以中国律师的崇高敬礼!
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
主任:潘志勇
2010年4月19日
以下附录我所90名注册律师名单和律师执业证号码
……
2、执业律师个人签名
凡属不采用事务所团体签名方式的该所的执业律师,可采用个人签名的方式,最好由十名以上律师一起制作签名表。律师以个人名义签名的须在签名表上分别填写姓名、事务所名称、执业证号码、联系方式,并用黑色钢笔在签名栏下签名。
四、请将签名表经扫描后将扫描件发送到此次征求万名律师签名而设立的专用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zglsqm为“中国律师签名”六字的第一个汉语拼音字母)。
五、请各事务所和律师个人在发送电子扫描件后将原件用特快专递邮寄以下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劳动西路337号中扬大厦22楼(邮编:410007) 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杨金柱收
六、本次征求万名律师签名的截止时间为:2010年5月25日中午12时。杨金柱律师将于2010年5月28日(星期五)上午将律师意见书和万名律师签名表送呈最高人民法院。
亲爱的17万律师同仁:
在中国现阶段的司法共同体中,被称之为控、辩、审三大支柱为框架的司法体系中,“控、审”方因有立法、司法及行政权力的共同支持,已形成了绝对刚性的支柱。而“辩”方从“三权”中所得到的主要是限制,因而,所形成的只是一根可被随意扭曲,甚至被折断的小竹竿。在司法共同体中,律师属于一个绝对弱势的小群体,这是一个世人不争的事实。
中国17万律师除了极少数败类之外,我们是法律的真正的信仰者。除了信仰法律之外,我们律师还能信仰什么?律师制度,作为国家民主与法制化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是国家法制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十七万之众的中国律师,虽然每日都在为国家的民主与法制化进程而努力奋斗,但却无力、也不可能孤立地自我发展,自我完善。这是中国律师的最大忧患。
中国17万律师应该在以下两个方面有所作为:第一,关注民生、民权,在国家民主法治的重大问题上发出我们的呐喊之声。尽管我们的声音是那么的微弱,但只要我们十七万中国律师齐声呐喊,我们的呐喊之声一定能够感动我们的上帝——十三亿中国人民!第二,在一些具有普遍社会意义的标志性案件上不计个人荣辱得失,挺身而出。尽管我们的力量是那么微弱,但只要我们十七万中国律师一个一个案件去做,我们所集聚的力量也一定能够感动我们的上帝——十三亿中国人民!
坚守对法律的信仰,需要十七万中国律师付出极大的代价。先哲孟子在《滕文公下》说过:“富贵不能淫,贫贱不能移,威武不能屈,此之谓大丈夫”。中国十七万律师若能如此而坚守对法律的信仰,在夹缝中求生存的中国律师方能求生存、求发展!
我的亲爱的十七万律师同仁,为了我们梦牵魂萦的那一方净土、为了生养我们的父母和我们的后辈能够有尊严地活着、为了推动中国民主法治列车的前行,让我们戴着镣铐上路吧,就像雪莱那首著名的《西风歌》诗中所吟唱的:冬天来了,春天还会远吗?
衷心感谢各位律师同仁的支持!
杨金柱律师
2010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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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金柱律师联系方式
电话:0731-85535762 85533315 传真:0731-85384397
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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